“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被废

    添加日期:2017年10月23日 阅读:1783

    国家“放管服”又出利好政策,药店可能要省去一笔费用了!

    10月20日,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决定修改2个文件,废止7个文件。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被废

    其中,7个废止文件中就包含两个利好药店的文件。一个为《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一个为《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74号)》。

    同时,食药总局起草的《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于2017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fzszonghechu@cfda.gov.cn。

    ▍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修改2件,废止7件。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修改的文件

    1.将《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附件2《申请成为全国性(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报送的材料》第九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资产负债表”修改为“财务资产负债表”。

    2.将《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附件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中“组织机构代码”删去。

    二、废止的文件

    1.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74号)

    2.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315号)

    3.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药监械〔2003〕125号)

    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5.关于中药保健药品和中成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试行标准转正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146号)

    6.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583号)

    7.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评估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6〕135号)

    对上述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处理决定的效力。

    特此公告。

    ▍附《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的废止文件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田月华 WWW.1168.TV 2017-10-23 9: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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